最新高中信息技术考试操作题视频(高中信息技术考试操作题)

反复推敲网

2025-04-05 19:14:1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指出:企业年度检验应当是对企业实施监管的一种手段,不是行政许可。

正如有学者认为,对外关系的司法审查的重心是实现大学依法自治的保障。[70]也即可对一般自由裁量权予以控制的裁量权的逾越、滥用的法理,到了专门技术性判断这儿也受到得阻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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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习惯于一谈起大学领域的争议,就意味着大学自治、高校自主权,就意味着学术的评价,专业的判断。[23]对此,笔者认为还应该进行进一步分析。[75]在坚持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的同时,根据个案中的特殊需要,也可以适时的采用一些控制裁量权滥用的标准,如有无不相关考虑、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等,实际上这些裁量滥用,虽然有时尚需通过裁量结果加以判断,但从根本而言这些审查理由更多是从裁量程序角度进行审查的,[76]其对事实的介入是很有限的,仍在尽量维持对学术判断的尊重。[25]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109-110、 1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9][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217-21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8]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187~188页,台北,月旦出版社,1993。但承认大学领域应保留一定的特殊性,并不代表这种特殊性又是一种不受法治主义原理规制的特别权力。但上述的确认不宜采用裁定的方式,可以参照《若干解释》第57条的规定,采用确认判决的形式。

如此,方能不至于引起行政机关与法院在执行主体问题上的冲突,也才能使非诉行政执行的模式归于统一。发生案件较多的集中在城乡建设规划领域的违法建设和土地管理领域的非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执行。至此,解决了法院审查后的法律文书问题。这一混乱直至《若干解释》的颁行才有了结束的依据,其第87条的规定很明确地将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法规。

而有的则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司法行为。《若干解释》第93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机构及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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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条之所以强调明显,其用意就在于对于不明显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就应当准予执行。由此而带来的其他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其一,裁定只适用于程序问题。

[26]从没有审查标准到确立审查标准,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尽管该标准在具体操作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但其标杆意义还是显而易见的。必要时,可以找申请人、被申请人谈话,核实有关案情。在这一问题上该运用何种规则来解决冲突呢?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来处理该问题,即如果特别法中赋予了行政机关选择权的,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来执行。如果说《行政强制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非诉行政执行模式未有明确定论,最高法院的《紧急通知》也只是要求积极探索裁执分离模式,那么,最高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并于4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非诉行政执行法院裁定、行政执行模式的正式确立。

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和审查的程序以及审查的标准和执行的程序。最高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通过、1998年7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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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裁定环节上,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庭负责,有的由立案庭负责。而这个问题的核心又集中表现为,审查标准过于宽泛,从而难于把握,不便操作。

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3]笔者认为,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完全采用卷面审查的方式,这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因法院审查方式不明确。有的由立案庭立案,行政庭审查,再交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而这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的混乱。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和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

虽然根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具有不可诉性。由此不难看出,作为行政机关自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基本规范《若干解释》与《行政强制法》之间的矛盾。

《若干解释》第86条规定的是程序性标准,即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其二,要求在什么时限内送达裁定书。

行政权和司法权应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侵蚀或者相互抵触,这不仅关乎到行政权和司法权自身,更直接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也即在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形下,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经由执行而终结。

其二,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很接近。然而,目前对非诉行政执行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制度规定上也不统一,乃至相互矛盾。有的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因为《行政强制法》第13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理论上,法院对此也应当负有审查的责任。《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更是进一步说明,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并不是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15]但是,该司法解释只是解决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主体问题,并没有解决所有类似问题。因此,不能像对待普通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那样。

其最为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以司法强制的方式予以实现。《若干解释》颁行之后情况有所好转。

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从理论上来讲,《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可取的,这样有利于迅速落实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所以,不管是审查的性质,还是审查的标准,两者都不应当合二为一。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进入专题: 非诉行政执行 。

[29] 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制度规定以及相关司法政策的演变中,可以看出两个明显的趋势:第一,审查机构由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59条对紧急情况下的执行作了规定,即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看来,这是一个典型的二律背反的问题。

该通知改变了1991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8条的规定,将非诉行政执行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转交给了行使行政审判职能的行政审判庭,而执行实施权仍归执行庭。这部分案件不仅数量多,处理难度也大,个别基层法院甚至积压了上千件涉及拆违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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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2025-04-05 19:14:19

简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指出:企业年度检验应当是对企业实施监管的一种手段,不是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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